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立即與新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當月,由于勞動者當月的社會保險已經(jīng)由原用人單位繳納至月末,導致新用人單位無法繳納當月的社會保險。而勞動者恰在該“重疊期”內(nèi)發(fā)生工傷怎么辦?
我們一起來看一個案例。
【事件回放】
王某系某公司員工,2010年12月31日,雙方終止勞動關系,社會保險費用繳納至2011年1月。1月4日,王某與新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其后公司為王某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但因王某原用人單位已為王某繳納了1月份的費用,故新公司無法再為王某繳納1月份的費用。
1月20日,王某在公司工作時左手受傷。2011年2月起,公司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由于社會保險繳納主體是原公司,而用工單位是新公司,兩者主體不一致,工傷保險基金對于王某的工傷不予理賠,最終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裁決】
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勞動者因工作原因造成傷害而構成工傷,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因此,最終判決由新公司承擔王某相關工傷保險待遇。
【溫馨提示】
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規(guī)定,用工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
《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shù)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支付新發(fā)生的費用。
由此看來,即使是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但未繳納社保“重疊期”或“真空期”,員工發(fā)生工傷企業(yè)也將承擔工傷賠償,且隨著政策的調(diào)整,工傷賠償越來越高,一旦員工認定為工傷,那企業(yè)自身將承擔輕則上萬,重則數(shù)十萬、上百萬的賠償,相信對于任何一個企業(yè)來說都是一個沉重的經(jīng)濟負擔。
綜述,在現(xiàn)有政策不變的情形下,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應避免此段期間發(fā)生勞動關系。但作為用人單位及勞動者又不可能做到等社保生效在開始工作,因此,企業(yè)可以選擇購買工傷保險來轉移用工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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